韩某于2020年4月15日由某派遣公司派遣到某公路段任养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月工资与工作时间。当年7月17日,韩某在工作中骨折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9级。由于派遣公司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韩某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要求派遣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依法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派遣公司未依法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韩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由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派遣公司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约定补偿办法,但是这种双方约定不能成为派遣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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